揭秘!调解在个贷不良处置中的新应用
2022-10-19
个人信用不良资产的处置方式,一直以来是以催收为主,诉讼为辅,但催收面临越来越普遍的合规、反催收和债务人抵制等问题,诉讼则仍存在成本高和司法资源稀缺的问题。在上述背景下,调解作为一种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且相对灵活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个人信用不良资产处置中正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什么是调解
调解是指在中立第三方的协助下,当事人平等自愿基础上进行协商,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活动。在个人不良处置领域,相对于催收而言,调解增加了公正、平等、依法合规的程度,起到弱化冲突的基础上妥善解决矛盾的作用。
2019年年初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体现了中央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和价值的肯定。而调解则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最重要的一种方式。为落实党中央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一系列文件推动诉源治理和多元解纷工作。这些都为调解应用于个人不良资产处置提供了良好的政策和司法大环境。
调解受到重视的原因
在个人不良处置领域,调解这种方式越来越受到重视,实质上反映了债权人、催收方和债务人的两方群体多年博弈的一种再平衡。两方的博弈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之前相当长时间,债权人和催收方强势要求甚至迫使债务人还债,债权人和催收方处于绝对强势地位。
第二阶段:近几年,债务人反抗不合法合规催收以及第三方反催收机构的兴起,也包括扫黑除恶及严格保护个人信息,市场不断规范和完善,债权人和催收方好像感觉自己有点成为弱势群体的意思。
第三阶段:当前及将来,通过以调解为代表的方式,各方平等协商解决矛盾。债权人要为自己放松风控和激进业务扩张付出一定代价,其具体表现就是不良处置中作出一定妥协。催收方依法合规展开催收,带有草莽江湖气的催收方式及催收公司逐渐消失。而债务人群体,则既不逃废债也不再受暴力催收困扰,或约束欲望努力赚钱还债,或申请个人破产,逃离债务漩涡从而实现自我救赎。
正是由于调解顺应了这种各方利益不断博弈到再平衡的趋势,各方在解决债务纠纷时才会越来越多的采取调解的方式。
需注意的是,调解不是仅供债权人和催收方单方面使用的工具,选择调解就意味着要做出一定妥协和退让,其价值在于为债权人、催收方和债务人找到一个平衡点,实现各方共赢,甚至可以说能在债务纠纷领域为整个社会稳定和谐做出一定贡献。强调这点是想说明,单纯从自身利益出发,把调解当成获利工具,急功近利的片面追求处置不良或赚取佣金,可能会背离调解这种方式的本质和初衷,造成好制度或机制的过度滥用(可参考网络仲裁),长期看未必能如愿以偿。
调解的分类
分类依据一:调解的中立第三方
根据参与调解的不同的中立第三方,可将调解分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法院调解、律师调解等。
其中人民调解的调解组织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的群众性组织,其解决的纠纷是民间纠纷,比如婚姻家庭和邻里矛盾等。行政调解是在行政机关的主持下进行的调解,其解决的纠纷包括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产品质量纠纷、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环境污染赔偿纠纷等。法院调解即在法官主持下对案件进行调解,纠纷类型包含所有在法院起诉的纠纷。律师调解即律师参与的各类纠纷的调解。
分类依据二:与诉讼的衔接
根据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的程度和不同阶段,分为庭外和解、诉前调解、诉中调解、执行和解。庭外和解是指不与诉讼程序衔接,未在法官主持下进行调解。诉前调解,是指在审判程序开始前进行的调解,可以是立案前法院委派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是立案后开庭前,法院委托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诉中调解,是指在开庭过程中,由法官主持的调解。执行和解是指在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当事人双方在法官主持下达成的调解。
分类依据三:调解的纠纷类型
根据调解的纠纷类型,可以将调解分为家事纠纷调解、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调解、医疗纠纷调解、物业纠纷调解、消费纠纷调解、小额债务纠纷调解等。
调解的优势
调解在解决纠纷方面,与诉讼、仲裁、自行协商相比,有许多独有的优势,具体到个人信用不良的处置领域,调解的优势如下:
1.以协商和相互妥协而非对抗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实现双赢和社会和谐稳定;
2.相对催收来说合规程度更高;
3.债务人自动履行的概率总体上比判决更高;
4.节约司法资源,符合法院诉源治理和多元解纷工作的要求;
5.相对诉讼来说成本更低,包括时间和费用成本,同时法院调解书和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具备与法院判决同样的强制执行力;
6.非公开性,有利于保护债务人个人隐私,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商业秘密和声誉;
7.债务人按照调解方案还款可以避免判决书的公开以及被强制执行后被采取失信、限高等措施。
调解与其他解纷方式的区别
调解与诉讼、仲裁和催收的区别
赋强公证、网络仲裁和支付令的弊端
1.强制执行公证、网络仲裁
虽然签订合同时有债务人自愿接受的意思表示,但签订合同到逾期未还期间,仍有可能发生了其他情况,最终实质是由公证处和仲裁庭代替法院作出裁判,而公证处和仲裁庭自身又没有强制执行权,其文书拿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正性、严谨性以及是否审查全部法律事实等方面,必然会受到法院的质疑,从而影响其实际效果。
另外,当公证处和仲裁庭对盈利的考量大于公平公正时,其动作必然走样。仲裁由于其制度本意是适用于高端商事领域,而且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要到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的人力物力能否支撑大批量案件的强制执行,这都是仲裁应用于小额债务纠纷的制约因素。
2.支付令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适用支付令程序的案件,要求法律事实简单明确,债务人在我国境内且未下落不明,必须送达债务人且不可公告送达,而且债务人可任意提出异议来终结支付令
的程序,实践中债务人提出异议即认为双方对案件事实有争议,所以不管债务人的异议有没有理,基本法院会终结支付令程序而转入普通诉讼程序,所以支付令这种方式实践中很难被广泛应用。
调解的流程
调解以自愿非强制为前提,因此流程比较灵活多样,一般无严格程序要求。但如果是司法介入的调解,如法院特邀调解,则有一定的程序和时限要求。
调解应用于个人不良的实践问题
1.调解是否真的可以不考虑管辖权的问题
这个问题的本质是调解在多大程度上接近审判程序的问题的一个方面,调解越接近于审判,越不利于发挥其平等自愿、灵活便利等优势。
一方面,关于适用调解的纠纷应该由哪个调解组织或调解人员管辖,现行法律法规确实并没有相关规定,而且从调解本身要求双方当事人自愿参加的特点来看,也不应该受法院受理案件的管辖权的约束。
另一方面,如果考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调解不成的案件再提起诉讼的诉调对接程序,以及法院对调解的监督和指导给调解带来的公信力和权威性,那么调解还是要考虑管辖权的问题。
调解是否受管辖权约束的问题,个人认为虽然法律未强制,但考虑调解实际效果和司法介入,最好选择有管辖权法院所在地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2.调解能否规模化应用于个人不良纠纷
(1)调解人员的构成。针对金融借贷类或信用卡类纠纷的调解,需相对专业的人员,具备的条件包括有经验、社会阅历、耐心、金融专业知识、心理学等。
(2)调解人员的经费来源。目前根据相关规定,人民调解是免费的。法院特邀调解程序中,法院向特邀调解员发放补贴,向相关部门申请专项经费,列入法院专项经费。律师调解可以按照有偿和低价的原则向双方当事人收取调解费。因此,从总体上看,调解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调解人员也太不可能像公司员工一样按照市场化方式取得报酬。
(3)调解人员的中立性。主持调解的人员必须是中立的,才能获得纠纷双方的信任,得以居中调停纠纷,如果不能保持中立,实质上是某一方利益的代言人,则会丧失主持调解的正当性基础。在个人不良纠纷调解中,由于纠纷数量巨大,调解人员相对还是稀缺的,加之经费有限而不能获得物质上的激励,所以如何在保持中立性的前提下有足够的人员来解决大量的纠纷,仍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债权人或催收方或许有意愿出钱解决调解人员不足的问题,但却会影响调解人员的中立性和调解的公正性,长期看有损调解方式在债务人心中的公信力,从而降低选择调解方式来解决纠纷的几率。
(4)线上调解等技术的应用。随着技术的进步,远程视频调解、线上提交资料、身份认证、线上签署调解协议等已得到解决,技术的辅助可大幅提升调解的效率,也是调解规模化应用的强大助力。
3.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
(1)纠纷如何分流到调解与诉讼
解决纠纷时,调解可以在诉讼程序启动前过滤一遍,调解不成的再由法院诉讼程序解决。但实践中,解决纠纷的调解人员和法官相对于纠纷数量来说长期处于稀缺状态,“案多人少”将是常态,所以如何将纠纷科学的分流到调解和诉讼两个程序,节约司法资源和为法官减压,是调解与诉讼程序流畅衔接的前提。
(2)调解组织的调解结果能否被法院普遍确认
调解组织规模有大小,调解人员的调解水平也有差异,加之调解本身需要有一定灵活性,所以大量调解协议涌向法院需要司法确认的时候,法院是否能快速响应并给出确认结果,也会影响诉调衔接的质量,也会反过来影响当事人选择调解的意愿和积极性。
(3)法官主持诉讼调解的时间精力有限
调解需要中立第三方与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大量的沟通协调,法官本身时间精力有限,所以大量的个人不良纠纷不适宜主要由法官在诉讼过程中调解,而应与调解人员做好分工,监督和指导调解人员的工作。
在个人不良资产领域,从合规程度、成本收益、对抗性、司法资源耗费、程序灵活性等方面,调解是介于催收和诉讼之间的一条中间道路,也许是更符合我国传统的中庸之道和国情实际的一种方式,也应该是更有生命力的一种方式,期待调解能够成为解决个人不良问题的一种主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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